2012年4月25日,原告安徽某公司向启东法院起诉称,其因不慎遗失一张出票人为江苏南通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3万元,现该汇票由溧阳某公司非法占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溧阳某公司向其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当日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溧阳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本案为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溧阳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如何确定管辖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讼争票据载明的付款行所在地即票据支付地在启东市,故启东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启东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溧阳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管辖权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确定原告安徽某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性质,是属票据权利,还是非票据权利。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占有和提示票据为要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丧失票据权利。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而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与票据权利相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不是基于票据本身,与票据行为亦没有直接关系,亦不以票据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有关票据关系人不提示票据,甚至并不实际占有票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有关的票据义务人不能以不提示或不占有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根据原告安徽某公司的诉称事实和请求,其已丧失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其请求被告溧阳某公司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或向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安徽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符合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的性质。银行承兑汇票
由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更近似于普通的民事权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采用了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性质系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启东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溧阳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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